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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互通背景下平台封禁行为线上研讨会成功举办
来源: 中国互联网大会 ·  编辑: 李小孟 ·  2021-08-30

8月27日,中国互联网协会召开了第238期蓝海沙龙——互联互通背景下平台封禁行为线上研讨会。会议由中国互联网协会副秘书长宋茂恩主持,中国科学院大学经管学院教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吕本富,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竞争法与竞争政策研究中心主任孙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数字经济与法律创新研究中心执行主任许可,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竞争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翟巍,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政经所监管研究部主任李强治,中国社会科学院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副研究员张震,中国消费者协会投诉部谢龙,《比较》杂志研究部研究员陈永伟等专家参加会议并发言。

宋茂恩介绍了会议背景。他表示,互联网平台在我国经济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在平台经济领域中也出现了较为严峻的垄断问题。最近媒体关于平台封禁行为及平台间关于封禁行为诉讼的报道,引发社会反响。有观点认为,平台争夺用户和流量的趋势不断加强,大型平台之间的封禁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消费者的现实利益受到侵害,平台封禁是互联网平台权力日益膨胀的直接体现。也有观点认为,平台为了成为行业赢家,花费了巨大的成本和代价,如果后来者可以无偿获得平台资源,对先行者也是一种不公,反而伤害到对创新的激励。因此,如何把握平台封禁与平台互联互通的边界至关重要。

李强治表示,与国外相对开放互通的网络空间不同,我国头部平台之间长期的封禁策略,使得形成特有的“网络孤岛”现象,即平台“生态内开放互通、生态外隔离封锁”的情况,其根本原因是平台间对网络流量控制权和变现权的争夺,这也是我国平台领域无序扩张局面形成的重要诱因之一。目前,这一现象在我国已经陷入了一种负反馈状态,很难通过行业自律和自由竞合来形成开放互通的网络格局,需要从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加以有效治理和分类引导。

陈永伟表示,封禁行为从经济本质上看是平台开放与封闭的选择问题,分析平台的开放与封闭,要比较个人最优和社会最优,如果差别较大,封闭造成社会福利损失,就需要政府干预。针对封禁的规制,要分类看,《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三者应用的条件是不同的。针对“守门人管制”,要谨慎处理。对于“囚徒困境”类的相互封禁,在法律规制的同时,政府出面进行协调也是一个可行的选择。

谢龙表示,在讨论平台封禁时,也要重视中小企业平台的封禁行为以及被封禁的经营者。封禁行为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限制消费者获取信息的渠道,使其不能更全面地了解信息。在平台因封禁行为获取收益时,用户作为数据产生者是否有收益权值得思考。此外,具有完善生态系统的大型平台在平台治理中行使了公共管理的权力,可以借鉴滥用“行政权力”的方式对其进行规制。

刘晓春表示,如果需要为平台设立类似于守门人的义务,可以通过立法、平台承诺或者自律公约,赋予平台中立和开放的义务。此外,可以根据平台行业的类型化考察平台自治的边界,通过对格式合同干预或运用其他法律和技术处理平台封禁这一问题。运用不同的法律工具和政策在事先对平台边界和法律干预的框架性做法,有些可以先从司法个案中进行突破。

吕本富表示,从宏观上探讨平台封禁包括两方面,一是平台有哪些种类。平台的三大种类分别为:人与信息的链接、人与商品的链接、人与设备的链接。二是哪种封禁行为需要国家干预。要分清哪些是市场行为,哪些是损害社会福利的行为。对于前者,静等其变;对于后者,选择合适法条进行规制。具体而言,干预有三个标准,封禁是否降低就业、创新和市场活跃度,封禁是否损害消费者利益,封禁是否损害中小企业的利益。

张震表示,互联网的极速发展对法律法规体系的前瞻性设计提出了极大挑战,需要结合互联网演进规律,创新法律体系规划设计,完善技术保障体系,建立互联网平台标准互通接口,实现平台在互联互通收益及风险方面的权责明晰,推动互联网行业健康和谐发展。

翟巍表示,在司法诉讼中超大型平台以其被诉封禁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立法及司法机关应当强化其举证责任,具体有四个标准:其一,显著性标准:被诉行为能够显著提升社会公共利益;其二,不可替代性标准:被诉行为具有不可替代属性;其三,最低限度标准:被诉行为产生的负面影响被限定在实现正当性目标所必需的最低限度之内;其四,透明性标准:平台应确保其实施的被诉行为动机、手段与后果的透明性与可查验性。

许可表示,平台封禁行为规制应当采取结构主义的观点,既要区分平台的不同层次,也要区分封禁的类型。就平台层次而言,可分为物理层、逻辑层、应用层、数据层和信息层;就封禁类型而言,可分为限制同一层次的互联互通,以及下一级层次歧视性、不中立地对待上一级。总体而言,从物理层到信息层,不得封禁的共识度逐渐降低,其合理性判断应逐渐审慎。

孙晋表示,对于排除封禁、实现互联互通的基本立场持肯定态度,但要注意防止过度监管可能导致的平台“绝对平均主义”倾向。激励性监管、监管前置和全程监管引导平台合规经营在效果上事半功倍。此外,我国平台经营模式和发展生态与欧美相比区别明显,在立法、法律分析和监管实践方面也一定具有特殊性,这是不容忽视的。

通过听取各界专家的充分研讨可以发现,互联网平台经济新特点使该领域的竞争区别于传统市场竞争,以平台封禁行为为代表的新兴问题使现有法规的适用与执行遇到新挑战。对待平台封禁行为,要分析其对行业发展、消费者权益产生的影响,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本框架内厘清其所适用的法规内容,以确保制度效用最大限度的发挥,并通过完善立法与持续监管引导形成互联互通的行业规范,推动互联网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为推动创新增添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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